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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拿手机通话录音作证据, 法院: 未经员工同意不合法, 驳回! | 劳动法行天下

点击置顶 → 劳动法行天下 202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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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民终3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夏宁路******。

法定代表人:甘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为守,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汉,男,1988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上诉人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汉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15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江汉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及工作安排给江汉配备了工作手机,用于履行工作职责并进行监督,完全合法合理。根据手机录音内容完整显示了江汉整个“飞单”行为。江汉未依约向公司提供劳动,反而未经公司许可,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涉及金额达人民币3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严重违背了职业道德和公序良俗,也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望改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江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7月23日,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江汉赔偿商业经济利益损失144,000元、赔偿培训招录费用损失2,000元、赔偿维权损失(律师费)6,800元、退还工资10,000元、退还差旅费5,097.83元。仲裁委员会裁决:江汉支付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商业经济利益损失144,000元;对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江汉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无需支付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犯商业利益损失人民币14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江汉于2019年7月14日入职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地点在南宁市,工作内容为医院放射类医疗设备的售后及保修业务的开发,月工资为5,000元加提成。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9年9月底,江汉提出离职。

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飞单”、“干私活”的,按成交价的40%追究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认为江汉存在“飞单”行为,且成交金额为360,000元,造成了商业利益损失,但江汉予以否认。为证明江汉存在“飞单”的事实,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交了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但这些证据未能证明“飞单”所涉交易的具体项目、内容、当事人,亦未证明江汉已经实行了“飞单”的行为、取得了“飞单”的利益,也未证明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此失去了商业机会,造成了损害商业利益的结果。故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认为江汉存在“飞单”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判决:江汉不需支付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商业经济利益损失14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能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飞单”明显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对此本院绝不姑息。但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主张江汉存在“飞单”行为并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其还提供了江汉工作手机中数据恢复后的电话录音。但江汉对该电话录音的完整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窃听他人私密活动、处理他人私密信息等行为。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进行管理监督,无可厚非,但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当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内行使权利。本案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确享有工作手机的所有权,但是其并未证明其已明确告知江汉其会对运用该手机的通话予以录音并恢复数据,或已就恢复其通话信息取得了江汉的明确同意,故本院对其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退言之,即便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经事先告知并取得了江汉的同意,但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亦自认恢复的电话录音仅为部分。经核在录音中江汉确存在要“飞单”的言语,但是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该录音尚不足以证明江汉确实存在“飞单”的行为并给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综上,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要求损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慧萍   审  判  员    杨 力   审  判  员    谷玉琴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马哲一   法官助理    王一凡   书  记  员    王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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